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竹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鄭皓平
駱侑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4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皓平及駱侑岷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於民國110年2月
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車站橋墩下,公然於公共場所吸食氧化亞氮(笑氣),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安寧而為民眾報警處理。案經本分局東勢派出所巡邏員警到場,發覺現場遺留笑氣鋼瓶2瓶及隨地散落之使用過氣球,乃依證人 李奕皓 供述,通知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到場。訊據被移送人等僅供認曾於該處聚集飲酒,矢口否認有吸食笑氣之情,然有證人 溫詩欣 及李奕皓等人指證歷歷,且經警勘驗現場遺留之笑氣鋼瓶外觀有結霜情形,被移送人等之供述顯係矯飾卸責之詞,核其等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有於前開時地為吸食笑氣之違序行為等情,無非係以證人溫詩欣及李奕皓之證述、經警勘驗現場遺留之笑氣鋼瓶外觀有結霜情形、暨現場所扣得之笑氣鋼瓶2瓶及現場遺留之氣球已使用過等資為依據。
又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吸食笑氣之違序行為,均辯稱:並未吸食笑氣等語。經查警方係因接獲證人溫詩欣報案稱發現有一些人疑似持有笑氣,並駕駛汽車前往新竹市東區千甲車站橋墩下(溪洲路方向)吸食等情,警方遂於110年2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前開地點,斯時僅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現場,該車四周散落2支結霜狀態之笑氣鋼瓶及數個使用過的氣球,然車內並無任何乘客等情,有警員 謝喻丞 於110年2月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稽,顯見警方於前開時地並未當場發現或查獲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有何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至明。又警方雖藉由證人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李奕皓聯繫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返回現場,然證人李奕皓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現場遺留之笑氣鋼瓶及氣球為駱侑岷所有,但我與朋友均無吸食笑氣之行為等語甚詳,又被移送人駱侑岷雖陳稱現場遺留之笑氣鋼瓶及氣球確屬其所有等情不諱,然其於警詢時係陳述:警方所發現之笑氣鋼瓶是我於110年1月初買的,本來是要買氦氣灌氣球幫朋友慶生,後來發現是笑氣,我就於
110年1月初將該2鋼瓶丟到千甲車站橋墩下土堆,我沒有吸食笑氣等語,被移送人鄭皓平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沒有吸食笑氣,不清楚為何鋼瓶外面有結霜等語在卷,而證人即報案人溫詩欣於警詢時則陳述:(你有無親眼看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乘客有吸食笑氣之行為?)這次沒看到等語甚明,顯見已無任何證人證述曾親眼見到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有吸食笑氣之行為甚明;又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照片1幀、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及現場照片12幀等僅能證明被移送人駱侑岷係現場遺留之笑氣鋼瓶2瓶及氣球之所有人,暨為警自現場扣得笑氣鋼瓶2瓶而已,亦無從據此認定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有何吸食笑氣之違序行為。再者,縱為警自現場扣得之笑氣鋼瓶2瓶有結霜狀態,及現場遺留之數個氣球為使用過等情,然警方於前開時地到場時,現場已無任何人,且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又係經證人李奕皓聯繫後始行到場,顯見為警自現場扣得之笑氣鋼瓶2瓶及現場遺留之氣球等物早已逸脫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等人可支配之狀態多時,則卷內就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究係如何吸食笑氣之具體情形既付之闕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有何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自難僅以警方到場後所扣得笑氣鋼瓶之狀態及現場遺留氣球一節,即謂必係斯時並不在場且經聯繫後始返回現場之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確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其等被移送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鄭皓平及駱侑岷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