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UC(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德)
NGUYENHOANGTANG(越南籍,中文譯名 阮黃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4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HOANGT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DUC、NGUYENHOANGTANG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擅自離船非法入境我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渠等自稱因漁船海上工作艱辛而欲上岸我國謀職之犯罪動機、分別決意自行跳船游泳入境而未經其他非法仲介安排入境之手段、非法入境停留我國時間非長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除本件犯行外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素行尚可,以及渠等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4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42號被告NGUYENVANDUC(阮文德;越南籍)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編號:C0000000號居: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被告NGUYENHOANGTANG(阮黃曾;越南籍)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編號:C0000000號居: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DUC及NGUYENHOANGTANG等人,係受僱於巴拿馬籍貨輪榮太丸號之船員,其等2人皆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竟各自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利用上開貨船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清晨停泊於高雄市旗津外海1.6海浬處,即擅自跳船游泳而未經許可入境,並於高雄市○○○○○道上岸。嗣經110年9月16日榮太丸號清查船員發現3名船員失蹤並通報本國,經清查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署訊問均坦承不諱,並有榮太丸號船員名冊、手機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等人係未循申請許可程序,以非法管道進入臺灣地區,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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