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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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原告 劉浩青 被告 朱展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400元(包含工資46,100元、零件91,3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7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0日18時1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我發現對方車輛靜止停等紅燈時,約2公尺,剎車後碰撞等語,有本院調閱110年度竹簡調字第100號卷宗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另佐以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37,400元(其中含工資46,100元、零件費用91,3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乙紙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份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9月20日)已有5年10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1,3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130元(計算式:91,300×1/10=9,130),加計前開工資46,1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5,230元(計算式如下:9,130+46,100=55,23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