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楷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楷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後方附掛拖車裝載蔬菜水果等以竹簍裝之貨物時,未將上開貨物予以綑綁固定,致騎車左轉彎時,因機車過彎產生之離心力而使後方附掛拖車向右傾斜,其上貨物發生傾倒,而壓傷行人即告訴人,致其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高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需扶養3名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態度不佳、犯後未承認疏失,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邱楷峻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峻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拖車,車上裝載蔬菜水果等以竹簍裝之貨物,本應注意機車附掛拖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貨物必須穩妥、捆紮牢固及堆放平穩,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將上開貨物予以綑綁固定,即置於機車後方附掛拖車上。嗣其騎乘上開機車,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果菜市場1樓內空地欲左轉彎時,因機車過彎所產生之離心力使後方附掛拖車向右傾斜,致其上貨物發生傾倒,適有 彭秋湖 徒步行經於此,見狀閃避不及,遭跌落之貨物所壓倒,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彭秋湖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楷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後方附掛拖車裝載貨物時,未將貨物綑綁牢固,致其過彎時貨物發生傾倒並壓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市場裡面大家都沒有綁貨物之習慣,且當時我車速又不快,是因地板傾斜、凹凸不平之緣故,才導致貨物發生傾倒並壓傷人等語。(二)告訴人彭秋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未將拖車上貨物予以綑綁,致其過彎時發生傾倒並壓傷告訴人之事實。(三)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證明本件機車附掛拖車其上所載運貨物壓傷人之經過。(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