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告笙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為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向原告購買單、雙面開車及列車到達顯示器等貨物,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含稅),有雙方簽立之訂購確認單可稽。嗣追減部分貨物,並達成協議價金為
240萬元(含稅),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收受而無任何異議。原告依約陸續送交並安裝完畢,惟自原告交貨暨安裝完竣迄今已逾4個多月,且業主已驗收完成並計價兌現。詎被告除僅給付部分款項外仍積欠100萬元整未給付,雖迭經原告一再催索,亦無結果。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有關「交通部台灣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所發包
「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討論、規劃投標,原訂由原告名義進行投標,後來經雙方同意改由被告名義投標,兩造如此約定之原因,乃查「交通部台灣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所發包「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之工程項目,共計有二大部分:土建工程(內含架設不銹鋼環保箱)及標誌工程。原告及被告二公司資本額、及所營項目、業務範圍有限,為求得以投標大型公共工程,獲取更大利潤,遂與其他公司合作,約定:縱以自己公司名義得標,也須將其他不屬自己公司業務範圍之工程,交予其他公司施作。然後兩造各作各自工程。惟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向被告表示,既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約,未來將由被告出面向業主請款,為保障原告權益,遂要求被告公司須先簽署內容完全由原告製作之「訂購確認單」,其上已先行填妥「雙方議價金額為300萬元(含稅)」,以及品名、數量,然並無單價之記載。雙方約定,日後將視工程契約所定單價及實際施作之數量以計算價金(即實作實算)。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不疑有他,附屬簽名在後。嗣後,本件工程之中之土建工程,即非兩造公司所施作,再委由其他合作公司施作。另標誌工程中,單面開車
000顯示器、雙面開車LED顯示器、列車到達LED顯示器、手動控制器、檔案控制器、雙面電子鐘、大型電子鐘、中型電子鐘等8項工程,實係原告業務範圍,則由原告施作。因此,本件工程款總金額雖高達600餘萬元,但「標誌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則為270萬2940元,屬於被告公司實際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則僅有68萬餘元。除此之外,均非被告公司實際施作。從而,本件固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業主請款,然事後均匯回原告及其他合作廠商:93年1月5日,被告簽發玉山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另外被證六所附估價單及匯款單、收據所示,被告已將土建工程之工程款,匯給實際施作之營造商。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00萬元之訂購確認單,是被告為向原
告訂購貨物所簽,並被告向伊訂購貨品後,原告並提出明細表,向被告報價313萬元,嗣雙方議價後同意以300萬元成交,被告負責人再於系爭訂購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乃原告片面之說法,被告否認此種說法,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亦與社會常理明顯不符。蓋:
⒈被告怎可能同意與原告議價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而未
獲任何利潤?甚至要「自掏腰包」付款?明智者皆知原告主張與常理不符。
⒉系爭訂購確認單上為何載明「付款方法:【業主】計價
兌現時,立刻開現金票」。此「業主」究何所指?倘若業主不計價兌現時,是不是就不用請款?顯然與一般買賣契約訂有清償期不符。
⒊系爭訂購確認單上載明「服務、保固條款依【合約】(
000-0000『應是誤繕091』才是正確)」此「合約」究何所指?而本件兩造共同承標「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案號即為「000-0000」。顯與一般買賣契約不符。
⒋原告並無違約或得解除契約之情,竟仍同意被告可依業
主之變更工程合約取消「單面開車顯示器」、「列車到站顯示器」二項之訂購?顯與一般買賣契約不符。
⒌原告委由「明貞法律事務所」胡坤佑律師所發律師函及
存證信函中,是主張被告尚欠「160萬元」未付,而非「100萬元」未付?前後不一致,可證兩造未曾議價。
㈢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並非兩造公司所施作,乃係委由其
他合作公司施作。另標誌工程中,單面開車LED顯示器等
8項工程,實係原告業務範圍,則由原告施作。因此,本件「標誌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70萬2940元,屬於被告公司實際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則僅有68萬餘元,除此之外,均非被告公司實際施作。依此計算,原告依工程契約書應得工程款(在業主變更設計工程前)總價為199萬3164元。嗣業主在92年11月25日變更設計工程,原告所應負責之工程範圍遭刪減許多,實際施作之交貨額僅為138萬9652元。原告簽立原證二發票之時,金額「以多報少」之原因,是被告要求原告幫忙多開發票金額,以做該公司報銷、節稅之用,該發票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施作之交貨額。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1月14日鈞院庭訊時
,固稱:「因為後面還有百分之十的利潤,所以我先開
140萬給他,該利潤的部份,我還沒有付給原告。因為尾款還沒有領取。我應該還要再給他20幾萬元」等語,然查系爭訂購確認單上已訂明「付款方法:【業主】計價兌現時,立刻開現金票」,則所謂「利潤百分之十」之支付義務,除須待本件原告訴請工程款確定之外,更須待「業主支付被告尾款」之「附停止條件」發生。是故,「利潤百分之十」與本件原告訴請工程款部分無關。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東部工程處(以下簡稱東工處)就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承包總價為645萬元,其估價單中貳、標誌工程略記載:
⒈項次8:單面開車LED顯示器、數量4、單價7萬1001
元、複價28萬4004元;⒉項次9:雙面開車LED顯示器、數量6、單價9萬9241
、複價59萬5446元;⒊項次10:列車到達LED顯示器、數量4、單價7萬9877
元、複價31萬9508元;⒋項次11:手動控制器、數量2、單價1萬6137元、複價
3萬2274元;⒌項次12:檔案控制器、數量1、單價9萬7504元、複價
9萬7504元;⒍項次13:雙面電子鐘、數量6、單價6萬4547元、複價
38萬7282元;⒎項次15:大型電子鐘、數量2、單價8萬3628元、複價
16萬7256元;⒏項次16:中型電子鐘、數量2、單價5萬4945元、複價
10萬9890元。以上共8項、總價199萬3164元。
㈡被告復於92年11月25日與東工處就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
程第一次變更簽訂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其估計單中有關本案請求者,「原項目減少部份」貳、標誌工程略記載:⒈項次8:單面開車LED顯示器、數量4、單價7萬1001
元、複價28萬4004元;⒉項次10:列車到達LED顯示器、數量4、單價7萬9877元、複價31萬9508元。
以上共2項、總價60萬3512元。
㈢91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告公司出具之訂購確認單上簽名,其上略記載:
⒈二、產品交貨明細:記載有項次、品名、單位及數量,未記載單價;並雙方議價金額:新台幣200萬元整。
⒉三、如有變更或追加減以上述金額數量為基礎。
⒊四、服務、保固條款依合約(000-0000)⒋五、付款方式:業主計價兌現時,立即開現金票。
㈣原告公司於92年11月30日開立金額240萬元之統一發票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持之申報稅捐。
㈤93年1月5日,被告簽發玉山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
0000000、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所生之款項,並經原告兌領。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爭點一:原證一所示300萬元之訂購確認單是否係被告為
向原告訂購貨物所簽?或係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共同承作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中部分標誌工程之工程款而簽立?㈡如上開訂購確認單係係被告為擔保原告共同承作花蓮站旅
運標誌新設工程之工程款而簽立,則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是否僅為138萬9652元?
五、關於「原證一所示300萬元之訂購確認單是否係被告為向原告訂購貨物所簽?或係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共同承作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中部分標誌工程之工程款而簽立?」之爭點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固據提出訂購確認
單之影本一紙為證。惟查,兩造前即曾共同合作施作以原告名義承攬之台鐵和平站工程,此次原告就系爭「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原擬以自己名義投標,但因原告前已曾標得其他公共工程,嗣仍擬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競標,為避免業主追查,乃與被告商議系爭工程改以被告名義投標,於標得工程後,原告為確保其承作部分工程款之給付,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訂購確認單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場陳述「我們之前在和平車站工程案就有合作過,我出標被告配合,他的工程由他報價,我的部份由我報價,合起來就是我們對外的投標價。得標後就按照當初被告報多少錢,我報多少錢來分配,即便得標後工程款有變動我還是依他報的價格付給他,花蓮車站案的合作模式也應該是如此。和平車站的工程比較小大約300百多萬,花蓮車站案約700多萬,所以當初也是由我出標,而被告配合。但是後來臨時變成被告出標是因為後面還有一些案子,如果都由原告來出標怕會引人注意。所以花蓮工程才改由被告出標。花蓮工程案我和原告也是就各自的工程個別報價。我是知道我的工程有追減,但是是到本件訴訟中被告提出資料,我才知道說我的部份經追減後只剩下
138萬餘元。當時我報了313萬9500元就是我提出來的附件一,與被告的部份加起來共600多萬得標。因為只是口頭約定,我拜託被告來簽約,被告推了好幾次,後來才在12月因為我堅持要簽約才退讓了13萬多以300萬元與跟被告簽訂確認單。」等語明確(本院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上開訂購確認單除載明客戶資料、產品交貨明細外,並約定「三、如有變更或追加減以上述金額數量為基礎」、「四、服務、保固條款依合約(000-0000)(按應為000-0000之誤繕)」、「五、付款方法:業主計價兌現時,立刻開現金票」,均係關於原告得向被告具領之工程款應如何計算、給付,並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服務、保固責任之問題,足見上開訂購單係原告為確保其承作系爭「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標誌工程中單面開車LED顯示器等8項工程工程款之給付,而要求被告簽立,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僅於原告應受給付之承攬報酬有未受給付之情事時,始得據為其權利之證明而為主張,尚無從據資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
㈢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雖亦到場陳述「當時簽確認單的意思是認為他就買我的東西,我是連工帶料給他。」等語,其亦陳述於系爭工程其與被告之合作及付款「模式就跟和平車站一樣」等詞,而關於和平車站工程案,係由兩造就擬各自承作部分分別估價,經原告整合提出競標,得標後兩造就各自工程負責施作,原告再由所具領之工程款中按被告原估報之報酬給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訂購確認單應僅係兩造就原告應具領之工程款所為初步之確認,亦難資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認定。
㈣又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提出申報稅捐乙節,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發票僅得資為兩造間有交易往來之證明,尚無從資為兩造間之交易即係買賣關係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有成立買賣契約,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六、關於「㈡如上開訂購確認單係係被告為擔保原告共同承作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之工程款而簽立,則原告實際施作之金額是否僅為138萬9652元?」之爭點部分:
㈠查系爭「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之工程,共計有土建
工程(內含架設不銹鋼環保箱)及標誌工程二大部分。其中土建工程係由兩造以外之其他廠商施作,標誌工程中,除單面開車LED顯示器、雙面開車LED顯示器、列車到達
LED顯示器、手動控制器、檔案控制器、雙面電子鐘、大型電子鐘、中型電子鐘等8項工程係原告負責施作外,其餘為被告所施作,並被告承包系爭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之總價為645萬元,其中標誌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
270萬2940元,原告所施作之8項工程,工程款為199萬316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開標紀錄表、估價單之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40至第43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所承作之單面開車LED顯示器及列車到達LED顯示器部分經業主追減數量與單價,共計減少60萬3512元之工程款乙情,亦據被告提出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議價紀錄表、估價單、施工說明書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則原告於系爭標誌工程,所得具領之工程款應僅餘138萬9652元(1,993,164-603,512=1,389,652)及百分之十之利潤甚明。
㈡被告前曾簽發發票日為93年1月5日,玉山銀行為付款人
、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所生之款項,並經原告兌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確認單五之約定,該工程百分之十之利潤部分,應於業主驗收完成計價兌現時,被告始應開具現金票,被告否認業主已驗收完成計價給付,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業主業已完成驗收計價兌現,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標誌工程目前所得具領之工程款,其業已全數給付,即堪採信。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有開立交易價額為24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
付被告,並經被告提出申報稅捐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亦陳明係為節稅乃將原告溢開之發票提出報稅,故亦難執之遽認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240萬元之工程款。
又上開訂購確認單中雖有「三、如有變更或追加減以上述金額數量為基礎」之約定,僅係約定遇工程追加減時,計算之基礎數量,尚難執之遽認兩造有約定無論工程追加減被告均應按上開數量計價給付。是原告主張無論工程款有無追加、減,原告均應依議定之金額240萬元給付,亦難採取。
七、綜上,系爭訂購確認單既係原告為確保其承作系爭「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標誌工程中單面開車LED顯示器等8項工程工程款之給付,而要求被告簽立,應僅於原告應受給付之承攬報酬有未受給付之情事時,始得據向被告主張權利,又被告迄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報酬,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執該訂購確認單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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