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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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子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子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子萱因犯業務侵占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2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簡字第1050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2年6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2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莊子萱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2年4月16日至104年4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為履行期間,並應向勞務機構高雄市明華國中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該期間內應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均未履行至高雄市明華國民中學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紙在卷可佐。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2年9月27日、同年10月8日寄發執行通知告知受刑人應於102年11月30日止履行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並告知違反之法律效果,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7日雄檢 瑞廉 102執護勞94字第82921號函、102年10月8日 雄檢瑞廉 102執護勞94字第84275號函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內容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應已知悉。然受刑人於102年11月30日止,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4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未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無履行之誠意,而受刑人為現年24歲之年輕女性,客觀上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又受刑人曾經檢察官通知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末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於緩刑期前另犯他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本院既認定本件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已如上述,自無庸另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其前另犯他案,而否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