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正庸 再審被告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鄭○○前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雙方之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欲將租用基地轉租或地上房屋轉讓他人時,須得甲方(即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應捐贈年租金三倍之救濟基金,否則,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基地,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後伊於民國98年2月15日向鄭○○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並代鄭○○支付系爭租約約定之捐贈救濟基金新臺幣(下同)93,936元,然伊當初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事先並不知須支付該筆費用,故系爭租約自屬暴利、詐欺行為,且伊復於101年9月26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民事異議狀,再審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予以退還,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異議狀均未審酌即逕予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違法疏失,為此依法提出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93,936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基地租賃契約第12條不得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等著有要旨可資參照,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事項造成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租約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再審原告有無受再審被告詐欺、再審被告是否構成暴利行為等節,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況該部分本係屬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其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自無足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租約並無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而為有效成立,再審原告應受拘束為由,故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其主文與理由即屬相符,難認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再審原告就此應有誤會。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云云,然觀乎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租約之簽約過程及內容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未見有何違背舉證責任或論理、經驗法則之處,復於判決內說明其餘證據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明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其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法,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及陳述,俱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是其據此針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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