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號、第32908號、第36802號、第24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供融資公司審核其還款能力,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無任何擔保,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刊登貸款、融資訊息,而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古志強 」、「 張清輝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古志強」、「張清輝」),辦理貸款融資時,未徵信其還款能力,僅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用以匯入款項,該存款帳戶極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即「古志強」、「張清輝」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可預見依「古志強」、「張清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交付給「古志強」、「張清輝」所指示之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且可預見交付提領之款項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乙○○與 劉宇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古志強」、「張清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之歲)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聯邦帳戶」)資料提供給「古志強」、「張清輝」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⒈「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⒈「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欄所示之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⒈「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⒈「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⒈「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乙○○再依「張清輝」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⒈「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⒈「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領得之新臺幣(下同)38萬元,均交給劉宇,以轉交予「張清輝」等人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與「古志強」、「張清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之歲)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古志強」、「張清輝」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⒉「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欄所示之 謝慧綾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乙○○再依「張清輝」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⒉「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欲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因印鑑不符且帳戶已遭圈存而遭銀行行員 張家綺 拒絕,故未能成功提領上開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開提領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謝慧綾、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宇、證人張家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乙○○與「張清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案現場照片、「乙○○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慧綾報案資料(內含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慧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甲○○、謝慧綾遭詐騙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乙○○聯邦帳戶」、「乙○○郵局帳戶」時起,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財物均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均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將告訴人甲○○匯入「乙○○聯邦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收水之共同正犯劉宇,其所為顯已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謝慧綾匯入「乙○○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被告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訴1035號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⒈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與「古志強」、「張清輝」、
劉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與「古志強」、「張清輝」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分別臨櫃提領32萬、利用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告訴人甲○○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六)想像競合犯:⒈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提供「乙○○郵局帳戶」供告訴人謝慧綾匯款,而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該款項遭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犯罪事實欄(一)、
(二)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欄(二)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取得犯罪事實欄
(一)告訴人甲○○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洗錢未遂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中未能提領告訴人謝慧綾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已符合未遂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乙○○郵局帳戶」
存摺、金融卡,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45頁),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乙○○聯邦帳戶」存摺、金融卡
,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998號卷第26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⒈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
①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所提領之3
2萬元,均交付予劉宇(當時稱為 王浩 )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50998號卷第31頁),可認被告就該次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均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就所提領之贓款,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犯罪事實欄(二)中,告訴人謝慧綾匯入「乙○○郵局帳
戶」之款項15萬元業經圈存,有「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24395號卷第15頁),上開款項既經圈存,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③又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提領贓款等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或免除債務,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⒈甲○○(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佯以甲○○外甥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乙○○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聯邦帳戶」)內。①111年11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元。②111年11月17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②111年11月17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⒉謝慧綾(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佯以謝慧綾姪子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謝慧綾訛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謝慧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郵局」,臨櫃欲提領42萬元(含本案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未及領出)。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⒈IPHONE13PROMAX手機1支。「乙○○郵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⒉「乙○○聯邦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