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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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確定;前開徒刑經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確定,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殘刑,再合併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O一一號刑事裁定,及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OO號刑事裁定被告甲○○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被告甲○○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OO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O一一號案件依據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唐健雄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持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陳金蘭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仁愛路口,見 蔡春發 疏於注意,未將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取下,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乘機發動電門,竊取上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凌晨一時許,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經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竊取上開二部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復帶同警方分別在新莊市○○路、大安路口,中正路樂生療養院內,及瓊泰路、景德路口尋獲上開竊得機車二部、自用小貨車一部。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O一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事實一部分,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唐健雄、陳金蘭、蔡春發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被害人唐健雄、陳金蘭、蔡春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及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OO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O一一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依據該次觀察、勒戒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分別判決免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O一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案卷第四十五頁以下及本院審理卷),且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O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廿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是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寬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竊盜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竊盜罪,犯意個別,所犯罪名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