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本院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臺北市○○街○○○巷○○號,向丙○○租得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超過五日付款時,丙○○可隨時將車收回。詎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上旬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丙○○至甲○○住處催討,甲○○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主動將該車子開回臺北市○○街○○○巷○○號返還予丙○○,並還給丙○○五千元租金,但尚欠丙○○四萬一千元之租金。當時車子有故障,甲○○要丙○○幫忙修理,俟丙○○將車修理好後,本不欲繼續將前開車子再租予甲○○,然甲○○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在上址向丙○○佯稱保證以後每日會按時繳交車租八百元,使丙○○信以為真,而交付上述車輛予甲○○使用。詎甲○○自此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丙○○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聲請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甲○○接獲上開調解通知單,仍避不見面。丙○○無奈,遂請全民計程車行及巨憶計程車行幫忙協尋前開車子,迨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丙○○經由上開計程車行在臺北市○○街尋回前開車子,當時車子已上鎖被棄置在上址,但無人在車內,且底盤有撞壞,丙○○在車內有找到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的通知單,始知受騙。甲○○以此總計詐得相當於六十八日車租租金(共計約五萬餘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臺北市○○街○○○巷○○號,向告訴人丙○○租得前開車子,且經催告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車開至上址返還予告訴人,並給付五千元之租金,然尚欠數目不詳之租金,渠請告訴人將車修理完竣後,向告訴人保證以後每日會按時繳交車租八百元,告訴人遂交付上述車輛予渠繼續使用,渠並未按約繳交每日之租金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後來因車子再次損壞,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送去臺北縣蘆洲市的修理廠修理,修理費算我的,我有告訴乙○○說車子在修理,車子所有權人是乙○○,他將車子租給丙○○,修車廠的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車開去臺北市○○○路試車,將車停在路邊,去超商買東西,就被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將車拖回去,試車的人及修車廠的姓名、住址我不清楚,當時我不在車上,是修車廠的人告訴我的。我沒有收到調解通知書,我(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後沒有按照約定繳交租金,但我有告訴告訴人及乙○○二人,車子正在修理,修車期間我會交租金,但要等車子修護完畢後,才能繼續營業賺錢再交租金,他們有同意。」云云。經查:
(一)訊之告訴人到庭具結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車子出租給被告,但他從八十八年五月上旬起,就不依約繳租金(本來是約定每五日繳交租金四千元),我沒有寄存證信函,但我有去他家找到謝小姐,要他轉達要先還車或先還租金,但他都未跟我聯絡,直到六月二十日他主動將車還我,還給我五千元租金,但尚欠我四萬一千元,當時車子機械有故障,他要我幫他修理,我修理好後我原本不要繼續租給他,但他跟我保證以後會每日交八百元租金,我相信他就將車租給他,但以後他都沒有交給我任何租金。八十八年七月我去申請調解,但他都未到場。後來八月二十八日我請全民計程車行及巨憶計程車行幫我協尋,他們在臺北市○○街找到,車子有上鎖,但被告不在,底盤有撞壞,我請拖吊行幫我拖回,在車內我有找到(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的通知單,所以被告之前應有收到調解通知書。六月二十日以後到我找到車子他共欠我五萬元,六月二十日以後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並到他家找他,但找不到人,我有請對面的鄰居轉告他還車之事,六月二十日以後我如知道他不會按日給我租金,我就不會將車租給他。他都沒有跟我或我的員工說過,車子他有送修之事,至於他是否有跟乙○○說過,我不清楚,因乙○○沒有跟我提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未曾告知乙○○有關車子送修之事等情,亦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二十七頁)。足徵被告辯稱曾告知告訴人與乙○○二人車子送修之事,並不足取。抑且,苟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將車子送去臺北縣蘆洲市修車廠修理,被告豈有無法提供修車廠名稱、住址,以供本院傳訊之理?況被告辯稱車子係修車廠之人開至臺北市○○○路試車,停在路邊進去商店買東西,即被告訴人尋獲等情,亦與常理不合。蓋修車廠之人何須於凌晨四時許從臺北縣蘆洲市開至臺北市○○○路試車,且告訴人尋獲該車時竟無人在場?而當時車子底盤已撞壞,業經告訴人結證如前,苟確如被告所辯車子係修車場之人開去試車,則當時應係已修理好,修車廠之人始會開去試車,則為何車子底盤尚未修復完竣,卻被撞壞?益見被告前開辯解不合常情,應係被告將車開走後,因自始不欲付租金,故將車隨意棄置在臺北市○○街所致。
(二)再告訴人如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上址臺北市○○街尋獲上開車子時,在車內找到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之通知單等情,亦據告訴人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此外,復有卷附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單一紙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卷第三十六頁),足見被告曾收受上開調解通知單,竟置之不理將之放在上開車內,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不付租金不法利益之犯意,堪以認定。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應依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刑度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且獲得相當於五萬元租金之利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結證無訛,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臺北市○○街○○○巷○○號,向告訴人丙○○租得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八百元,超過五日付款時,告訴人丙○○可隨時將車收回。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上旬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告訴人丙○○至被告住處催討,被告仍不返還車輛,將該車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告訴人始透過協尋公司尋回上開小客車。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租得前開車輛,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之意,車子是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主動將車開至告訴人處返還予告訴人。」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即刑法所謂「侵占罪」,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而言,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主動將前開所承租之車開至告訴人處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前開車子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自行返還,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自行尋回,故被告如確有侵占前揭所承租車子之意,渠何須自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車開至告訴人處返還予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侵占部分之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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