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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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經二十日
發生效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
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經依址
送達後,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本院因此於98年1月8日公告
揭示於司法院網站,其揭示之日為98年1月8日,有公示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公示送達自黏貼於牌示處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即98年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並應於98年2月4日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