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
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
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車輛造成原告之車輛受
損,因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其有向參加人投保
,為參加人之保戶。足見被告若受敗訴判決,確恐損及參加
人之法律上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被告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參加人於民國98年1月16日當
庭陳明參加訴訟之意,是參加人為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3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逢大路口,為停車而倒車超越雙黃線與原告等紅
燈之車輛後保險桿擦撞,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安全組分析,
就該事故原告並無責任。復因原告甫於同年3月23日更換後
保險桿,故於協商後被告願負責全額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8,632元,經汽車原廠評估須以2-3工作日完成修繕
,再因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業務人員,每日均須以車代步,故
亦向被告請求租借車輛以供使用,然被告拒絕,是以只能先
行自費租車2日,支出計5,760元(上開合計為14,392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上開事故被告須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並無意見,
且原告若能提出修車支出之證明亦願意負擔,惟原告所提供
之租車收據為97年4月10日及11日,但原告另行提供之車廠
維修明細表卻註明鈑金、烤漆為4月21日,且依據該維修明
細表顯示,上開修復工作可於1日內完成,故否認原告就上
開2天租車費用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請
求租車費用部分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對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並無意見,惟原告車
輛受損部份僅為保險桿輕微刮損,且原告所述之修車日期與
單據上所列之時間不符;至於維修明細表上所列之金額則無
意見。又關於租車費用部分,參加人僅就被保險人事故對象
為營業用車,方賠償租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甫更換全新之後保險
桿,且該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事故發
生前甫更換全新之後保險桿之維修明細表及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事故處理當時照
片4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8,632元,及自
費租車2日,支出計5,760元,上開合計為14,392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件損害維修明細表及發票
、租車支出之發票為證,且本件兩造就被告應負擔原告之
修車費用8,632元部分既無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就其是否應
給付原告於4月10日、11日租車所需之費用有所爭議,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
表上固載明鈑金、烤漆之日期固載為97年4月21日,惟同
紙上維修工單、接待等日期皆載為4月11日,且估價、追
加、完檢日期均載為4月12日,再參諸上開卷附原告提出
之另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時間部分亦登載為97年4月
19日,衡諸常理,完檢與繳費均應在修繕完畢之後,足
徵上開鈑金、烤漆之日期應非97年4月21日,該日期顯係
誤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憑以否認原告主
張車輛修繕之上開日期,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
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真實,被告就此所為抗辯,應不可
採。再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修車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共支出車租5,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
,核與原告所稱尚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無
據。又原告就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租車代步所支出車租共
5,760元之此部分損害,自亦與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車
租支出之損害5,760元,自亦應予准許。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