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4號之
被 告 戊○○
4號之
被 告 丁○○
4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邀同被告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94年9月22日起至97年8月25日
止,第一年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第二年起依原告當時
公告指標利率加1.75%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利
息,被告應於每年8月25日付息一次,並自上開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分6年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
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25日起,即
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自96年8月25日起即未繳利息,
依借貸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即有違約,喪失期限利益
。且被告若有延遲畢業情事,應主動告知並至原告處洽辦
手續,然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有延畢之事。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借據是伊簽的沒錯,對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沒有意
見,但伊有延畢,已補修學分,98年2月得領取畢業證書
等語。
㈡、被告丁○○、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各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丙○○不爭執,僅辯稱其有
延畢,今年二月才畢業等語。既被告丙○○對系爭債務及
違約未付分期款項並不爭執,自當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且被告丁○○、戊○○均未到庭爭執或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