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佘有太 即高雄縣私立高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逕
予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