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采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作,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16,500元,民國97年1月29日上午9時左右由公
司外出,騎乘機車前往青海路之家樂福購買被告公司所需衛
生紙、拖把及紙杯,行經台中市市○○○路左轉河南路,與
對向沿市○○○路往朝富路直行由訴外人 紀國隆 駕駛之自小
客車碰撞,致原告受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被告
公司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原告因此不能依勞工
保險條例領取職業傷害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
法)第59條規定,請被告補償醫藥費用42,995元,及2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3,000元之損害,共計75,995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
如下:原告在被告公司兼職,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星期一、
二、三、五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星期四下午一時至四時
,每日工作時間只有3小時,其他時間仍在原來工作單位工
作,原告原已有工作,應已加入勞保,豈料原告發生涉案車
禍時,始向被告公司說明並未加入勞保,要求被告公司辦理
投保,足見被告公司無故意不辦投保。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
時間只有3小時,被告至多應負之責任為3/8,其餘5/8應由
原告之服務單位負責,始符合公平原則。再被告公司指派原
告前往台中市○○路及文心路口之家樂福大賣場購買垃圾袋
,被告卻在方向完全相反之台中市○○路、市○○○路發生
車禍,足見原告係為辦理私事,非為被告公司工作而發生車
禍。又發生車禍之原因,其責任在原告違反交通規則第48條
第6款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依勞工保險局規定,被
保險人因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時,勞工保險局並不給付任何
職業災害之賠償,足見被告公司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縱被
告依法要負責,亦只能以兼職之計時薪資核計,其餘原告原
來之收入,實無理由要求被告公司負責。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醫療費用,依勞基法規定,因職業災害申請醫藥費賠償
只限於健保之部分負擔,不包括掛號費及自費醫材,因此被
告只限賠償部分負擔3,09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作,每月薪資
16,500元,97年1月29日上午9時由公司外出,騎乘機車前往
青海路之家樂福購買被告公司所需衛生紙、拖把及紙杯,行
經台中市市○○○路左轉河南路,與對向沿市○○○路往朝
富路直行由訴外人紀國隆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左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須療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並
支出醫藥費用42,99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電話簡訊、薪資單據、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公司抗辯其指派原告前往台中市○○路及文心路口之家
樂福大賣場購買垃圾袋,被告卻在方向完全相反之台中市○
○路、市○○○路發生車禍,足見原告係為辦理私事,非為
被告公司工作而發生車禍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1月29日
上午自被告公司前往台中市○○路之家樂福購買所需物品,
原告出發後尚收到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18分寄
發簡訊「請順便買2條紙杯」,業據原告提出簡訊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辯稱其係指派原告前往台中市○○路及文心路口
之家樂福購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原告發生車禍
之地點與採買地點方向不同,主張原告係辦理私事,非為被
告公司執行業務,自無可採。原告本於職責於上班時間騎乘
機車為被告公司購買所需用品,途中發生車禍,顯係執行業
務所生職業災害。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執行業務遭遇職業災害,致受有左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㈣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除在被告公司兼職外,另在其他公司
上班,原告發生車禍後,始告知被告並未加入勞保,被告實
非故意不辦理勞保,又原告發生車禍之原因,其責任在於原
告違反交通規則第48條第6款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依勞工保險局規定,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時,勞
工保險局並不給付任何職業災害之賠償,足見被告公司無任
何賠償責任可言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
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
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
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
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
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
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
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
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可參)。依上開說明
,被告公司未替原告辦理勞保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及原告對
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均不影響被告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數每日為3小時,其餘
時間在其他單位工作,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全部之補償云云
。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6月29日台81勞動一字第20422
號函發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第5項第5款
為:「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被告抗辯
其僅須依部分工時比例負比例補償云云,自屬無據。
㈥又被告辯稱:因職業災害申請醫療賠償,只限於健保之部分
負擔,不包括掛號費及自費醫材,因此被告公司縱應負賠償
責,亦只限於部分負擔之3,095元云云。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
,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
,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
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
應由雇主補償。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
乃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傷害,其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均為被告補償之範圍
,而不限於掛號費或自費醫材,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藥費用42,995元及工資33,000元,共
計7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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