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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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
法定代理人 戊○○
0樓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丙○○
被 告 乙○○
山段89
訴訟代理人 甲○○
山段8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
通話服務,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
)48,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3日
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
應還款金額為2,000元,自94年1月13日起開始繳納,雙方
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
告貸款後僅繳納14期款項,並未按時繳納自95年3月13日
起應繳付之款項,未清償總額為2萬元,依系爭約定書第
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
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
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
年3月13日起至95年8月13日止,陸續替被告向原告新光銀
行代償共計1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
償款外,被告另尚欠原告新光銀行8千元未付,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使用訴外人巔峰公司所提供之亞太行動假期通話
服務後,因該公司斷訊未提供通話服務,被告始未繳
納費用,合先敘明。
2、又被告是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而簽立系爭
約定書,並未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分期貸款,且除巔
峰公司經銷商外,並未有任何一位新光行銷或新光銀
行人員向被告就契約內容為對保確認,被告並未與原
告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認知每月付款係付予
巔峰公司。
3、再者,系爭約定書第13條記載被告僅能向巔峰公司主
張商品或服務契約上之責任,而不得向原告新光銀行
及新光行銷公司請求之免責規定,已明顯與誠信原則
相違,更造成巔峰公司縱令未提出商品或服務之給付
,卻仍可以自新光銀行取得價金,而被告卻須承擔對
原告新光銀行負有貸款債務之不利結果,是以,被告
主張本案係以約綁約的方式,如一方不能履行,合約
應屬無效或自然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8千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12,000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8千元,及自95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12,000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
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利率,其訴訟標的仍屬同
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
行動假期」通話服務,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訴外人
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
1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
1期,共分24期還款等情,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辯稱其並未向誠泰銀行申辦本件貸款,且巔峰公司
斷訊未提供通話服務,被告始未繳納費用乙節,經查:
1、被告既不否認其係經人介紹使用巔峰公司所行銷之亞
太行動假期通話服務,應認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存有由
被告使用巔峰公司所提供亞太行動假期通話服務之契
約關係存在。
2、又被告使用巔峰公司所行銷之亞太行動假期通話服務
時,既自承在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巔峰公司申請書及原告本案提出之申請表上簽名,
,此有被告提出上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巔峰公司申請書各一紙,及原告提出上開申
請表一件為憑,觀之該申請表上方已記載:「本表係
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情,且被告所簽立之
上開申請表下方既有書立:「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
銷股份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
付款總價款,...」乙節,且經申請人即被告在該
記載下方簽名,足見該申請表應係被告持以向誠泰銀
行辦理分期付款使用,此參該申請表中亦有經銷商填
寫欄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公司』等資料,及該申請
表背後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並標有『誠泰購
物戀』、『分期付款輕鬆購』等字樣甚明,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知悉其向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而與新
光銀行間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尚非無據。
3、再者,被告既不否認其有按原告所寄送之繳款單,繳
付自94年1月13日起至95年2月13止每月之分期款2千
元至原告更名前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在誠泰銀行
新生南路分行所開設帳戶內,則被告在長達一年多之
時間,既按原告更名前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之繳款單,按月匯款至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在誠
泰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所開設帳戶內,而非匯款予巔峰
公司,衡之常情,被告是否可能不知悉該匯款係用作
清償本件消費性商品之貸款,顯有疑義。參以被告亦
於本院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其與巔峰
公司訂立合約之後,即與原告間成立分期付款的關係
,按期給付款項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等語,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知悉其於上開時日已與原告新光銀行訂
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向新光銀行借貸48,000元一
次匯款至巔峰公司帳戶內,被告始會於其後分期付款
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在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所開設
帳戶內,應無悖常理,堪予採信。
4、至被告上開辯稱因巔峰公司斷訊未提供通話服務,其
始未繳納本件貸款乙節,惟原告與巔峰公司在法律上
既係不同法人格,而屬不同之主體,被告亦知悉其係
使用巔峰公司所提供亞太行動假期通話服務,惟係向
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由新光
銀行依被告授權逕行將貸款撥付新光行銷公司所指定
帳戶內,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巔峰公司指定
帳戶內,應認被告在法律上係分別與巔峰公司存有使
用亞太行動假期通話服務之契約,及與原告新光銀行
間存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否則被告使用巔峰公司
所提供之上開通話服務,既得與巔峰公司約定以分期
付款予巔峰公司之方式給付通話費用,藉以控制巔峰
公司其後不依約提供通話或提供不良通話服務之風險
,而不須以另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借貸方式為之,是
難認被告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故被告上開所辯系爭約定書,有以約綁約情形,
而有無效或終止之情事,尚難採信。
5、參以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
貸款以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
對價關係;而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
契約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
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
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亦據
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一紙附卷可佐,故被告上開抗辯
亦不可採。
6、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目的,在於給予消
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
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
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
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
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
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
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
而主張契約無效。查,被告所簽立系爭申請表下方被
告簽名欄內已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
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語,
其下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而被告於簽立系爭申請表
時,係年逾38歲之成年男性,且依申請表記載被告當
時係於亞崴電機擔任組長工作,每月薪水45,000元,
具有正當工作及資歷,是以,被告於簽立申請表之時
,對於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復參以被告
自簽約後至95年2月13日止,均按期繳納每月2,000元
之款項,益見被告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
確之認識,被告自不得於簽立系爭申請表後,再以於
締約前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系爭消費性商
品貸款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三)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已將承受債權及債權讓與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
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兩造間所存在消費借貸及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積欠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