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鎮○街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新德路與新街里新街產業道路路口
處時,欲左轉續向新街產業道路前行,適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上揭新德路同向前行至該新街產
業道路路口處,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丙○○亦應注意行車應依規定
速限行駛,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何足
令甲○○○、丙○○不能注意之情,甲○○○竟於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處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丙○○亦未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
,渠2人分別因有上開疏未注意之情事,致2車在上揭路段
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
臉部撕裂傷、右眼瞼撕裂傷之傷害;甲○○○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水腦、呼吸衰竭氣切術後、
硬腦膜下積水併中樞感染等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在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
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告訴人乙○○(即甲○○
○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幀及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2日嘉雲鑑97
0431字第0975802477號函1份附卷可稽。而甲○○○確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水腦、呼
吸衰竭氣切術後、硬腦膜下積水併中樞感染之重傷害,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應依標誌或規定之
速限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甲○○○、丙○○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竟分別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及未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等情,致使
被告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理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及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均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傷痛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