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74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丁○○
      甲○○○
      丙○○原名:林陳
      戊○○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
之一審判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道爺部」記載,均應更正為「
道爺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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