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己○○
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理胡 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二十地號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拾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壹層磚造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仟伍佰
玖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原告丁○○新
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整元,原告甲○○○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當
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己○○、乙○○、丁○○、甲○○○、丙○○原請求被告:
⑴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內黃色部分面積約5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5,540元,原告乙○○11,079
元,原告丁○○新、甲○○○、丙○○等共5,540元,及均
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壹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193元、原告
乙○○14,385元、原告丁○○1,199元、原告甲○○○5,99
4元,及均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原告丙○○並撤回全部之
訴訟,核屬擴張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於判決確定
前撤回部分原告之起訴,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面積13,645平方公尺,為原告己○○
、乙○○與訴外人 陳石古 (96年9月4日歿)等人共有,而
陳石古之繼承人於97年10月27日辦妥由原告丁○○及甲○○
○繼承系爭土地,依照鈞院與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
現場履勘之結果,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土地法第97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以土地
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193元、原告
乙○○14,385元、原告丁○○1,199元、原告甲○○○5,99
4元,及均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
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
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現場照片8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履勘、施測後,製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
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
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
地地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
於租金,被告消極的不拆屋還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
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
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
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
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以起訴(即97年6月27日)前5年內為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返還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之不當得利,依
法有據。經查,系爭土地89年7月至92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336元、93至9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800元、96年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96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蘆竹
鄉地政事務所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距
離桃園國際機場約2公里,距高鐵桃園站約5公里,又距菓
林街上約1公里,附近有遠雄港倉儲公司,就業方便,生活
機能尚佳等情,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之不當得利(計
算詳如附表所示)並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
%計算之損害金,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並自92年6
月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之不當得利,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92年6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650元
。【336元×66㎡×5%÷365日×214日=650】
二、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7,920
元。【800元×66㎡×5%×3年=7,920】
三、96年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5,815
元。【960元×66㎡×5%÷365日×670日=5,815】
四、被告前五年不當得利共14,385元(650元+7,920元+
5,815元=14,385)。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部分為:3,596元【14,385元x1/4=
3,596】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部分為:7,193元【14,385元x1/2=
7,193】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部分為:599元【14,385元x1/24=5
99】
被告應給付原告 呂陳麗惠 部分為:2,997元【14,385元x5/
24=2,99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