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本件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4178 號判決(95.07.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008 號(95.09.18)[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