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北東河166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3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遠傳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台北通化店」內,偕同其妻 李慧君 共同該店內選購物品之際,趁該店店員乙○○不注意,竊取由所管領之飛利浦牌
855型行動電話一只,值新臺幣(下同)8千5百元,得手後,並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SIM卡,插入該機內使用,嗣於不詳時、地,將該機以4千元之代價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雲 」之成年男子,而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系爭飛利浦牌855型行動電話確係其任職上開店內失竊之物品等事實。
(三)、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確有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後予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檢察官蔡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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