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惟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102年度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維添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九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定條件,向 周宗賢 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且告訴人所受之身體上傷害為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長2公分)、胸部、背部、右肩、雙手多處挫傷、撕傷,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為飲水機
1部、椅子6張、電風扇2部、桌子1張、防火板1塊、電磁爐1部、茶壺、茶杯等泡茶用具1組,均經原審認定在案,被告於犯後始終未提供其他共犯年籍資料,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己身行為未見悔悟,原審判決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10餘名成年男子尋隙,分持鐵棍、球棒率爾毆傷告訴人及砸毀告訴人所有財物,其等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被告復基於主導地位,惡性非輕,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與財物損失之價值,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仍無力賠償告訴人,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檢察官雖另以:本案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是否得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論處,容有疑義等語,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10餘人,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同時砸毀告訴人所經營推拿店內之物品,係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之同居人 吳玉梅 於電話中口出「有種過來輸贏」帶有挑釁意味,乃夥同上開共犯10餘人於上開密接時、地共同為傷害、毀損犯行,被告與共犯10餘人所為犯行不僅前後時空緊密而應認為係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並均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是原審認應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經核並無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自承錯誤,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98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