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 ?
被 告 李瑞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一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因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1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因給付原告97,73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616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因
給付原告97,735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
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以信用卡為工具記帳
消費,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又被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若
獲核準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
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按循環信用利率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繳款或遲誤繳款
者,另須收取違約金1,200元。
㈢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分別積欠消
費款本金19萬8,616元與9萬7,73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寶華銀行與渣打銀行
均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寶華銀行與渣打銀行
本金19萬8,616元與9萬7,735元及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債權不
爭執,惟利息部分係基於伊與銀行間之契約所生,與原告無
關,是原告向伊請求利息部分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見
本院司促卷第5頁)、分攤表(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信用
貸款餘額代償申請書(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信用卡合約書
(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至第13頁)、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見本院卷第14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第15頁至第16頁)、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司
促卷第8頁、第17頁),被告並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勘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他人後,讓受人當然有讓與人之地位(民法第294條
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與寶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分別訂立
債權讓與契約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第
15頁至第16頁)與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
8頁、第17頁),是原告依法取得原為寶華銀行與渣打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又上述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均已載明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項,依上開立法意旨,原
告取得被告之債權人地位,且其債權包含被告積欠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被告辯稱其積欠之利息部分係
基於伊與銀行簽訂之契約所產生,原告無權向伊催討云云,
顯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得上訴,20日;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00元
合計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