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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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劉鎮潤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7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對相對人之欠款,依約伊每月需繳納款新臺幣(下同)9,234元,共分36期,伊已繳納5期,尚積欠之金額並非相對人主張之28萬6,254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09年度司票字第7368號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1│劉鎮潤│109年2月21日│32萬4,000元│109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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