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3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同日下午
6時許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南勢2段90巷與南京路12巷口處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不慎撞及行經該處之封保民。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黃振宏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7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振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封保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92、101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悟,復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