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彥廷 即三金鑫直播購物館
被 告 陳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
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特定當事人之身
分,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名為陳文婷之人為被告,惟並未表明被
告年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特徵,而
有未能特定當事人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發
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確定
被告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之人別資料,
該函業於同年月25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橋院秋107橋司小
調調丁字第537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無具狀提出被告之人別資料,且經本院依原告所陳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向電信公司詢問使用人資料,該行動
電話號碼亦非登記為被告使用,而無從獲知上開人別資料,
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