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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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二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初犯有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裁判尚未確定前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至二月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鍾培鳳 」等人多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連續轉讓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聲明人聲請就前開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竟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誤認後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此觀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甚明。查聲明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五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0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止,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鍾培鳳、 徐盛奎周子麟楊金森黃金龍 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連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鍾培鳳、周子麟、徐盛奎;自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連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 賴梅珍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五十號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年一年二月,定執行刑為九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確定。是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顯均在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一0一號之確定日(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之後,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不符合。執行檢察官認其後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固有誤會,但其結果並無二致。是聲明人聲明異議,請准就前開二案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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