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黃健鵬 再審被告 陳洪秀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固得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雖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含證人在內。發現未經聲請傳訊之證人,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範疇,自不得以之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憶起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菜單,係訴外人 張茂群 七十大壽時在聚香庭宴請賓客之菜單,而該筆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係張茂群所付,張茂群得以證明伊未以自備材料為由扣除款項,請傳訊證人張茂群,即可澄清。又聚香庭之帳單上所載「黃總自備鱸魚、青蟹、魚翅,故折扣三千元」及「-3000」等文字,均係再審被告所偽造,否則會計 曾淑珠 豈會奉再審被告之命在該帳單上載明「實收9240」之數字,此與伊所交付合計「12240」之帳單顯不相符,再審被告迄未提出該帳單之原本供斟酌,並提出再審被告所變造之帳單影本、證人曾淑珠、 唐福榮 之證詞說明書影本、合作協議書、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連律師函、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各一件,原確定判決迄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惟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帳單影本、證人曾淑珠、唐福榮之證詞說明書、合作協議書、律師催告函及兩造所發存證信函等證物均早經在本案歷審中提出,為再審原告書狀中陳明,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證詞證明書記載法院收件之印文可見,且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九號確定判決對該帳單內容之可採與否,詳加審認,顯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非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之情形,核與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雖再審原告指上開帳單內容係有變造之情形云云。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必該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行為,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再審原告依前開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並證明該偽造或變造行為已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其主張於法亦有不合。至其聲請傳訊證人張茂群,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上述所謂新證物,再審原告以之作為未發現之證物為由聲請傳訊,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敘,再審原告依據上開主張及證據,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何菁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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