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玉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玉龍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黃玉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