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案發前1晚服用安非他命後整夜沒睡,亦無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所以精神狀況才會不穩定,且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並無令被告交保後即有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事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有證人 林健安 、陳附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塑膠製玩具手槍1支及打火機1個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前案紀錄,被告亦自承有輕度之憂鬱症,羈押前並無正當之工作及經濟來源,如經重罪加身,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8月18日羈押在案,有上開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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