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2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認上揭聲請意旨,除有關毒品鑑定書之部分,應予補述如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982688號毒品鑑定書(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卷第33頁)外,其餘經核屬實無誤,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詳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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