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永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永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施永福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施永福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二七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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