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及乙○○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縣○○鄉○○村○○○路○段388之1號三樓及台北市○○區○○路二段181巷22號3樓,有甲○○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證,甲○○及乙○○之住所地均非本院轄管。又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清償借款,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