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駕駛「興全祥號」漁船,從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報關出海,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沿海,搭載並僱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仲介未經申請核准入出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何定山林建法拱興金蘇國鎮張朝輝 (下簡稱何定山等五人),非法使其進入臺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檢察官指揮澎湖憲兵隊查獲,因認被告乙○○牽連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甲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大陸船員何定山等五人於憲兵隊之陳述及卷附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大陸地區勞務合同書、輸出勞務人員名單,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 右開 犯行,辯稱:何定山等五人係先由他人載至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的海上旅館,其再駕駛「興全祥號」漁船至該海上旅館接駁,並未航行至大陸地區接載。且其僱用大陸漁工何定山等五人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外捕魚,事前有依法向澎湖區漁會申請並經許可,係合法僱用,且僱用後亦依規定在澎湖附近七十浬處海域捕魚。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係因風力強勁,為避強風經申請許可後方將安置上開漁工之「興全祥號」漁船駛入十二浬內停泊於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防波堤等語。
四、經查: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憲法第四條規定,依其固有疆域,亦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說明提及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二者。其中臺灣地區之範圍,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之範圍,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則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領土之涵義,通常指領土本身之陸地與其外圍之領海暨兩者之上之領空而言。中華民國之領土,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陸地,中華民國之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海域。查大陸地區人民何定山等五人於澎湖憲兵隊雖供稱係由大陸崇武鎮登船,搭乘「興全祥號」漁船至臺灣地區云云,惟其等於偵查中又供稱:係從崇武鎮出海至十四浬處,再由船長以漁船載運到澎湖來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由憲兵隊詢問筆錄之問、答及所印製之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觀之,其問答制式化而簡短,恐有斷章取義之虞,當以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為可採,是並未能證明被告係駕駛「興全祥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接駁上開大陸漁工,即難認其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處罰之情。
(二)查澎湖縣四面環海,居民多以海為田恃賴漁業資源營生,鑑於近年來漁業資源日益枯竭,青壯人口大量外移,中央乃訂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及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應行注意事項等法令開放本縣漁船於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以應漁民實際需求。而上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自有其法源依據。查大陸人民何定山等五人,係「興全祥號」漁船船主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申請僱用於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工作,復經澎湖區漁會許可函轉澎湖縣政府核備並副知澎湖縣警察局在案,係屬合法僱用乙節,有臺灣地區漁船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切結書、大陸地區合同書及輸出勞務人員名單各一件附卷可證,且經原審分向澎湖縣政府、澎湖區漁會查詢,據該府會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澎府農漁字第O二四二三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澎漁會輔字第O一四O號函載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及其附件存於原審卷足佐。上開漁工既係合法僱用,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使於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內海域捕魚或為其他工作,顯合於前開許可辦法之規定,自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情事,即與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要件有間。
(三)再按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八條規定,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應錨泊於劃定地區,但因緊急、不可抗力事故、氣象預報平均風力達七至八級、陣風九級以上或當地海況惡劣者,不在此限。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在澎湖縣西嶼鄉至望安鄉附近海域並未設立測站,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該局澎湖氣象站(位於澎湖縣馬甲市)測得之最大風力為五級、最大陣風為八級,而該局東吉島氣象測站(位於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測得同日之最大風力為七級、極大陣風為九級,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澎湖氣象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澎象參字第O六三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據該局東吉島氣象測站測得之風力及陣風資料,已達前揭許可辦法第八條所定進港之要件。本件「興全祥號」漁船及船上大陸船員何定山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係經警察機關許可入港避風,亦經當時服務於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內垵北漁港分駐所警員 朱志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既係因天候及海象惡劣經核准航載上開大陸漁工入港,即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自與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何定山、林建法、拱興金、蘇國鎮、張朝輝等五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雖可自行斟酌,然仍應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證人何定山等五人於澎湖憲兵隊雖供稱:係由大陸崇武鎮登船,搭乘「興全祥號」漁船至臺灣地區云云,惟其等於偵查中又供稱:係從崇武鎮出海至十四浬處,再由船長以漁船載運到澎湖來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原審似應就證人等接駁之漁船及接駁之情形之情形予以詳細調查,以辨明其前後不符之證詞就以何者為可採,防杜事後串證迴護被告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雇用之大陸魚工何定山、林建法、拱興金、蘇國鎮、張朝輝等五人,於案發後不久,已被遣送回大陸,因此無從對該證人再詳細加以訊問,參以被告既合法加以雇用,何需自行大費周章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沿海搭載之理?因此證人何定山等五人之證詞,應以在偵查中之證詞較可採,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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