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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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十八時許,為 林國蜂 將舊有裝璜拆掉而承包裝修之工作,竟將木板、壁紙等裝璜廢棄物傾倒在屏東縣○○鄉○○段二二九之一、二三四之二地號,其欲燃燒廢棄物,自應注意當時天候狀況,晴天、有風,可能致生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加以注意,將裝璜廢棄物點燃,又未在現場注意火勢,又繼續回到裝修地點再載運第二車欲傾倒於同一地點,始發現原先燃燒廢棄物處因風勢過大,致延燒及前揭地號上 許容蓉 所有之私人森林,栽種於該土地上之樟樹、羅漢松、南洋杉、茄冬樹等森林內之林木,約五、六千棵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屏東縣恆春消防分隊據報前往灌救,於當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撲滅火勢。
二、案經許容蓉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在該地傾倒裝璜廢棄物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在前揭廢棄物上點火引燃廢棄物引起火災,辯稱:其第一趟載運裝璜廢棄物至該地時並未起火,相隔一小時第二趟再去時即發現火災,此間一個多小時非無可能另有他人路過丟煙蒂,或有人趕鳥燃放爆竹,甚至好奇玩火等原因介入引起火災,被告棄置廢棄物非必然會引起火災,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退而言之,本案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田」、「旱」,均非林地,私人造林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需經依法登記,私人始可取得森林所有權而為森林法所保護客體,本件告訴人許容蓉並未依法登記,非森林法所稱之森林,被告所為縱有過失,應無森林法之適用云云。
二、本院查:
1、本件火災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接獲報案(恆春消防分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誤載火災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於當日十九時二十分撲滅,起火處研判:該地號東方處有一處建築物裝潢廢棄物起火燃燒引起的,起火處疑為裝潢廢棄物為燃燒最為嚴重之地點(有木板、三合板),綜合研判:起火點在廢棄物處引起,再延燒到其他地方並燒燬造林地,疑為人為因素造成可能性較大,燒燬面積約四甲地、樹木約五、六千棵,此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調查報告摘要、火災現場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考(附於警卷內)。
2、告訴人許容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警訊筆錄稱:「我所有私人造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傍晚六至七點左右,起火燃燒,我要告甲○○縱火並賠償損失」,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又指稱:「控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傍晚六點至七點左右縱火,他把廢棄物載往起火點焚燒,波及到我所種植樹木之田地造成火災,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時左右,甲○○邀我先生至後灣村三十三號 許金城 住宅,他承認縱火,與我先生談賠償事宜,未達成共識,所以本件縱火案是甲○○所為」,且證人 蔡昇燁 於偵查中證稱:火災當天晚上八點左右,被告與許容蓉在車城鄉民代表許金城家談和解時,當時被告有承認承其欲燒燬置放該處之廢棄物,不小心波及至林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經核與證人許金城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甲○○、許容蓉有到我家談,甲○○有說他因這件事情睡不著覺,甲○○說他沒有那麼多錢賠」等情(偵查卷第三○頁),再參酌上述火災調查報告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等,足證告訴人許容蓉之指訴被告燃燒裝璜廢棄物引起火災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3、雖然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點火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即供認:有載運裝璜廢棄物(三和板等)至火燒地點傾倒,我倒完第一趟,要倒第二趟時就發現有火燒等情,證人 林國鋒 於偵查中稱:「我是叫甲○○幫我整理,將舊有的裝璜拆掉,我完全包給他處理,工資約一萬元左右,他把裝璜廢棄物倒在那裡我不知道,是後來聽村莊的人講才知道」(偵查卷第四五頁),而上述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調查報告摘要暨火災現場照片十六張等均顯示:起火處疑為裝潢廢棄物為燃燒最嚴重之地點(有木板、三合板),綜合研判:起火點在廢棄物處引起,再延燒到其他地方並燒燬造林地,疑為人為因素造成可能性較大(已如上述),且火災現場是無圍牆之開放性造林地,火災時地主許容蓉不在現場,地主並未與人有糾紛,未保火險(詳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且被害人許容蓉亦一再指證是甲○○燃燒裝璜廢棄物引起火災,故被告辯稱並未點火焚燒裝璜廢棄物云云,難以採信。
4、又雖被告辯稱:屏東縣○○鄉○○段二二九之一、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不是森林地,不應依違反森林法之罪相繩云云,然查上開兩筆土地地目分別為田、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有該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四九頁),而私人造林亦為森林法第三條所列之森林,此情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示:「按森林法第三條所謂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是以凡林地上有群生竹、木者即為森林,私人造林地區並未限定在平地或山坡地‧‧‧農地亦可作植樹造林」等情,有該林務局函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六一頁),是以被告此項辯解亦難認為有理由。
5、被告將三合板、木板壁紙等裝潢廢棄物傾倒在上述地點,引火燃燒,自應注意當時天候狀況晴天、有風,可能致生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加以注意,將裝潢廢棄物點燃,終因風勢過大,致延燒及前揭地號上許容蓉所有之私人森林,栽種於該土地上之樟樹、羅漢松、南洋杉、茄冬樹等森林內之林木,約五、六千棵均遭燒燬,業經屏東縣政府會同勘查,有勘查紀錄在卷可考(附於警卷),其已致生公共危險,及被告有過失責任均堪認定,依火災發生之時間,該森林被燒燬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因森林法之規定為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是僅應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論處,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原審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許容蓉所受損害不輕,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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