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右上訴人因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與女友感情未睦,心中嘔氣,明知位於高雄市○○○路○○○號「錢櫃KTV中華店」係供人唱歌消費之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店,店內均隨時有員工及客人在內,竟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許,趁機進入上開「錢櫃KTV中華店」之六三0號空包廂(當時乙○○原在該店六二八號包廂內唱歌消費),以該空包廂內之打火機一支(該打火機係「錢櫃KTV中華店」所有之物,惟乙○○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點燃餐巾紙後丟置於皮製沙發之座墊處,致沙發因而引燃而迅即向外延燒後,將上揭打火機棄置於現場後離開房間。幸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經該店服務人員 王郁惠 發現六三0號包廂有煙霧飄出而前去查看,方發現前揭火勢,並立即經其他服務人員持滅火器滅火,始撲滅火勢而未延燒,未釀成巨災。嗣經警循線查訪,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店內逮獲乙○○,並查扣前開打火機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曾在「錢櫃KTV中華店」之六三0號空包廂內,以打火機點燃餐巾紙之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放火犯行,辯稱:伊係為上廁所,方尋找進入六三0號空包廂內如廁,且係為抽煙,然因伊當時喝醉,打火機無法點燃香煙,伊方先利用點燃餐巾紙後再點燃香煙,且伊確將該點燃之餐巾紙丟於地下踩熄後離開,伊並無故意放火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即坦稱:「伊因與女友感情不和,一時衝動,方利用打火機點燃六三0號包廂內之餐巾紙後,縱火燒該包廂內之沙發。」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且其於偵訊時亦陳稱:「伊確有拿二張衛生紙起火要點菸後,丟於沙發上而引發火勢。」、「(為何拿衛生紙起火點菸?)我在玩。」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再證人即「錢櫃KTV中華店」之服務人員 林坤輝 迭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發現被告一人進入六三0號包廂,伊心想通知被告該處係空包廂,惟被告由內扺住門不讓伊進入,約隔數秒門方打開,伊進入後發現被告在廁所,伊即離開,之後有聽同事王郁惠表示該包廂發生火災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而證人即同為「錢櫃KTV中華店」之服務人員王郁惠則迭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擔任六樓外場服務人員,發現六三0號包廂有煙霧冒出,打開門發現面對門之沙發上有火在燃燒,當時火相當旺盛,伊即趕快通知代理幹部 何卿鳳 及副主任 顏龍哲 前來,伊並即拿滅火器予顏龍哲滅火,約數秒後撲滅等語至明(見警訊卷第三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四幀及打火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嗣雖有前開辯詞云云,惟依現場拍攝之相片觀察,該六三0號包廂皮沙發底下之位置,完整如初,並未見有任何火燒之痕跡,反而其上之沙發之座墊處,業遭燒燬深至沙發內裏而成一大破洞,且緊靠該沙發旁之選曲電腦設備業遭燻黃、該沙發依靠之牆壁上之壁紙亦呈遭燻黑之跡象,有現場相片四幀附於警訊卷可稽,由上所述,若被告係將點燃之餐巾紙丟於地上踩熄,則縱因而起火,亦應自沙發之靠近地面之位置開始燃燒,豈有最靠近地面之位置絲毫未損,卻反而直接在其上之座墊處開始燃燒之理,是被告應係將點燃之餐巾紙直接丟置於沙發之座墊處,而非其辯稱之丟於地上踩熄,應足堪確認。再經原審勘驗當日之監視錄影帶,亦發現: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十二秒許進入六三0號包廂,服務生林坤輝見狀尾隨被告欲推門進入六三0號包廂,惟自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十六秒至二十三秒間,林坤輝顯因門無法推開而被阻隔在外,至二十三秒許方得推門入內,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四分三十六秒許被告自該包廂出來,而一直在走廊處遊盪,並未馬上返回或進入其他包廂,且亦未見其手中持有香煙及有抽煙動作之跡象,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五十六秒許,服務生發現六三0號包廂有異狀,而群擁至該包廂,被告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二十二秒許方與欲至六三0號包廂查看之服務生反向錯身離開走廊,再被告於前開監視錄影帶拍攝之時間內,走路步履正常,未見有何行動不穩、顛跛等呈現酒醉狀態之模樣等情,有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按,是由上開勘驗內容所示,根本未見被告有何持有香煙及有抽煙動作之跡象,則其辯稱在六三0號包廂係為點燃香煙方引燃餐巾紙云云,已難採信,且從其走路正常,並未見有何行動不穩、顛跛等呈現酒醉狀態之情形以觀,其復辯稱業已酒醉,且因酒醉致無法直接以打火機點燃香煙,故藉用點燃餐巾紙後再點燃香煙之辯詞云云,亦顯無採信之餘地。從而,前開於六三0號包廂內所發生之火災,係被告故意點燃餐巾紙再直接丟於沙發上,而藉以引燃火勢造成之情,應堪予確認。至證人 王文沛 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中結證:「案發當時我與乙○○一起去「錢櫃KTV中華店」唱歌,當時有喝酒,乙○○已酒醉,我們在六○七號包廂唱歌,因該包廂之洗手間有人使用,所以乙○○就到別間包廂去方便,回來時他並沒有抽煙,但他在六○七號包廂有抽煙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證人王文沛於本院之證詞,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查前開六三0號包廂內,正對包廂門係一組皮製沙發,沙發一端連接選曲之電腦設備,且緊靠著貼有紙製壁紙之牆壁之情,除為證人林坤輝、王郁惠所陳外(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並有前開現場拍攝之相片四幀可參。按上開「錢櫃KTV中華店」,係供人唱歌消費之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店,店內均隨時有員工及客人存在,此業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更況被告尚坦承從事輕鋼架之工作,對建材有相當之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則其對於在包廂之皮製沙發上點燃火勢,火勢勢必沿著沙發延燒而迅速往外延燒及周邊設備,而擴大延燒該店整棟建築物之危險性,自應比一般人更為知曉認識為是,參以被告選擇放火之包廂,又係無人所在之空包廂,若待火勢自然竄出包廂始遭人發現,其火勢必已難以收拾,勢必釀成巨災,被告明知上開「錢櫃KTV中華店」,店內有員工及客人存在,且明知上揭火勢延燒之危險性,竟仍故意點燃餐巾紙再直接丟於沙發上而藉以引燃火勢,其係基於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而為,應至為彰顯,殊無容被告推諉之理,再縱上開「錢櫃KTV中華店」此建築物係採用防火建材,亦僅具拖緩火勢擴大之功能而已,並非得以完全避免火勢之延燒,是亦無容被告據以為脫免犯行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著手放火之行為,然尚未生建築物燒毀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甲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甲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建築物內之設備,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並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一個放火行為,固尚導致沙發及週邊之電腦設備、電線、壁紙等物同遭燒燬(毀損部分亦未告訴),仍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不睦之個人感情問題,竟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念據以洩恨,然卻嚴重危及在建築物內之工作人員及不特定客人財產及生命、身體安全,危害情節顯屬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係尚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且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素行 尚稱非惡,再其亦與前開「錢櫃KTV中華店」之代表達成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稽,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開用於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乃被告隨手於六三0號包廂內拿取之「錢櫃KTV中華店」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甲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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