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抗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劉阿海
卓尚義 再審被告 劉再發
劉再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確定裁定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劉阿海負擔貳拾肆分之貳拾叁;再審原告卓尚義負擔貳拾肆分之壹。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發現㈠ 劉來好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證
明書」;㈡ 劉天賜 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製作的「證明書」;㈢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七六三四六號函;㈣花蓮縣議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會議字第三一一七號函等證物,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查前揭㈠所示之證明書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之證物;前揭
㈡、㈢、㈣所示之證明書及花蓮縣政府、花蓮縣議會公函,均係於判決確定後始行製作。依前揭之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所指之證物。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