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正輝 (尚在原審審理中)係高升興企業有限甲司之負責人,與其妻 蔡秀府 (尚在原審審理中)、妻弟 蔡正德 (尚在原審審理中)、郁瀚企業有限甲司負責人乙○○暨其妻丙○○、愛特紳有限甲司負責人戊○○(原審誤載為 戴秋芬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由被告蔡秀府前來自訴人住宅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向自訴人丁○詐稱伊夫即被告張正輝所經營之高升興企業有限甲司業務興盛,惟需資金週轉擬以甲司所經收之客票向自訴人兌借現款,該等支票因係甲司營運所經收者,屆期一定能兌現云云,自訴人不虞有詐,遂予應允。被告乃分別持被告乙○○經營之郁瀚企業有限甲司所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三十元支票七紙(詳見附表(一)),被告乙○○之妻即被告丙○○所簽發面額計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零九元支票五紙(詳見附表(二)),被告戊○○所經營愛特紳有限甲司簽發面額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一十元支票乙紙及戊○○本人簽發面額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支票乙紙(詳見附表(三)),案外人昇秤企業有限甲司所簽發面額計四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支票十二紙,暨案外人 黃俊文 所簽發面額計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支票七紙,分別由被告張正輝所經營之高升興企業有限甲司及被告蔡正德背書後,冒稱係高升興企業有限甲司經收之客票陸續向自訴人詐借現款。自訴人因相信該等支票係客票,屆期應會兌現,遂不虞有詐而如數兌借。詎屆期該等支票均陸續退票,經自訴人向客票發票人查詢,始悉該等支票均非客票,而係由被告張正輝、蔡秀府勾結其他被告共同向自訴人行騙者,自訴人計被騙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以上事實有附呈之支票影本三十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二十七紙可證。按被告等共同詐騙自訴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蔡秀府持乙○○、丙○○及戊○○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嗣被告丙○○、乙○○、戊○○等人之支票退票,使得自訴人無法獲致債款清償,因而認定被告乙○○、丙○○及戊○○交付支票給蔡秀府與被告蔡秀府持上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不還行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訊據被告乙○○、丙○○及戊○○均矢口否認有與另被告蔡秀府共同詐欺自訴人情事,被告乙○○、丙○○均辯稱:我夫妻因認為蔡秀府對我們生意素有照顧,所以將支票借給蔡秀府使用,原先蔡秀府均會將票款墊入,我夫妻才會陸續將支票交給蔡秀府,我夫妻二人不知蔡秀府所借支票不墊款跳票,我們沒有詐欺等語被告丙○○另辯稱:我原來是一張一張支票借蔡秀府使用,有一次又向我借,因我忙,且我的支票剛好用完,所以才請他們會計去銀行幫我領取支票,他們領回來後,沒有拿來還我,我也忘了向他索回,所以才會整本支票簿在他那裡,我並不是整本交給他使用等語。另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持有我簽發之支票,是我甲司(即愛特伸有限甲司)付給蔡秀府的代工費,不料蔡秀府將該些支票交付自訴人向其調現,我並不知道,蔡秀府幫我代工之高爾夫球具品質不佳,致使加拿大客戶給我退貨,我因此損失一百八十幾萬元,導致我一時週轉不靈跳票,我根本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曾委託蔡秀府之甲司代工,被告蔡秀府該二月份可領受代工費約一百七十萬元,被告戊○○乃陸續簽發數紙支票代付前揭債款,嗣後,被告蔡秀府將所持上開支票交付自訴人調現等情,已據被告戊○○ 陳明 在卷,並有證人 戴秀清 之證詞及生產追踪表、請款單在卷可資證明,可見自訴人所持前揭戊○○之支票,係被告戊○○交付被告蔡秀府之代工費,被告蔡秀府持該支票向自訴人調現,被告戊○○根本未與自訴人接洽,無從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何況支票係流通之有價證券,被告蔡秀府取得後自有權加以使用,發票人自不得對持票人加以限制其用途,被告戊○○未加以過問,乃屬當然,因而不得僅依被告蔡秀府持向自訴人調現之支票為被告戴秋芬所有,即認被告蔡秀府與戴秋芬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戊○○委託蔡秀府代工之高爾夫球具品質不佳,致使加拿大客戶將貨退回給被告戊○○等情,亦有往來傳真書信在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戊○○所辯,尚可採信。
(二)被告蔡秀府於八十六年間即時常持被告乙○○、丙○○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且陸續有墊付票款,被告乙○○、丙○○亦因此再借予被告蔡秀府支票等情,有卷附被告乙○○、丙○○及自訴人之陳述可按。且自訴人借予被告蔡秀府款項時,曾向銀行查詢被告乙○○、丙○○之支票信用良好後,始答應借錢給被告蔡秀府,自訴人並未與被告丙○○、乙○○接觸情事,已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可稽。雖被告丙○○曾把支票簿整本放在被告蔡秀府處供其使用,然被告丙○○之前曾借過支票給被告蔡秀府,屆期被告蔡秀府均有將票款存入銀行供人提領,從未失誤,參以被告丙○○也曾向蔡秀府借票向銀行票貼,彼此互相幫忙,足見被告丙○○係一時圖方便託被告蔡秀府之會計幫其至銀行領取支票簿使用,未料蔡秀府卻未將其餘之支票返還被告丙○○,而被告丙○○亦未催討,因而才有整本支票簿供被告蔡秀府使用之情事,而被告丙○○使用支票已有一段時日,對於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知之甚詳,被告丙○○如與被告蔡秀府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豈有任由蔡秀府簽發支票得款花用,而由被告丙○○一人自負發票人責任之理?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如此!因而不得據此推定被告丙○○有與蔡秀府有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乙○○、丙○○於支票跳票後,並無閃避發票人之責任,本院依上開所查情事,自不得僅因自訴人陳述被告乙○○、丙○○將支票借給被告蔡秀府使用,而該支票退票之事實,而推論被告乙○○、丙○○等有共同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丙○○及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丙○○、戊○○有詐欺情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及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乙○○、丙○○及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及戊○○犯罪,而為被告乙○○、丙○○及戊○○無罪之判決,雖無不當;惟查:(一)原審於理由欄一記載: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但遍查所有之原審判決並未附自訴狀,因此自訴內容如何,無從自原審判決得知及審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未當。(二)被告丙○○及戊○○於原審審判時,均未到庭行言詞辯論,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審判筆錄在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可稽,然原審判決竟僅記載「五、被告戴秋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因應受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被告丙○○未到庭逕行一造辯論部分,卻疏未敘明,尚有未洽。自訴人自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被告被告乙○○、丙○○及戊○○等人與蔡秀府有共同之詐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然本院調查結果仍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及戊○○犯罪,因此依法仍應諭知被告乙○○、丙○○及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附表一(付款銀行: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一│郁瀚企業有限甲司│387,600│87.10.25│88.10.26│0000000│├───┼─────────┼─────┼─────┼─────┼────┤│二│郁瀚企業有限甲司│367,900│87.10.25│88.10.26│0000000│├───┼─────────┼─────┼─────┼─────┼────┤│三│郁瀚企業有限甲司│395,600│87.11.10│88.11.10│0000000│├───┼─────────┼─────┼─────┼─────┼────┤│四│郁瀚企業有限甲司│298,650│87.11.16│88.11.16│0000000│├───┼─────────┼─────┼─────┼─────┼────┤│五│郁瀚企業有限甲司│439,650│87.11.25│87.11.25│0000000│├───┼─────────┼─────┼─────┼─────┼────┤│六│郁瀚企業有限甲司│465,780│87.12.05│87.12.07│0000000│├───┼─────────┼─────┼─────┼─────┼────┤│七│郁瀚企業有限甲司│336,850│88.01.05│88.01.05│0000000│└───┴─────────┴─────┴─────┴─────┴────┘
附表二(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一│丙○○│256,660│87.10.25│87.10.26│0000000│├───┼─────────┼─────┼─────┼─────┼────┤│二│丙○○│360,000│87.10.25│87.10.26│0000000│├───┼─────────┼─────┼─────┼─────┼────┤│三│丙○○│423,680│87.11.02│87.11.02│0000000│├───┼─────────┼─────┼─────┼─────┼────┤│四│丙○○│458,719│87.11.10│87.11.10│0000000│├───┼─────────┼─────┼─────┼─────┼────┤│五│丙○○│286,650│87.11.16│87.11.16│0000000│└───┴─────────┴─────┴─────┴─────┴────┘
附表三(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興鳳支庫)┌───┬─────────┬─────┬─────┬─────┬────┐│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一│愛特紳有限甲司│271,910│87.10.30│87.10.30│0000000│├───┼─────────┼─────┼─────┼─────┼────┤│二│戊○○│277,480│87.10.20│87.10.2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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