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甲○○未經主管機關
允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自營之建豐油行,出售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九二無鉛汽油予不詳姓名之男子,該男子以來路不明掛失止付之支票乙紙交甲○○為質押,甲○○將該支票提示後,經警發覺其涉有贓物犯嫌,因而查獲上情,因認甲○○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罪嫌而提起公訴。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現場上架之油品照片及被告涉犯贓物罪
之起訴書足參為論據。經查:卷附上架油品均為機油類,無一顯示被告於其所經營之油行有貯存預供販賣之汽油或汽油容器,此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至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涉犯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AU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之支票乙紙,雖經被告自白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一不詳姓名者持向伊購買一千元價格之汽油及借貸五百元而收受,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末段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法條前段之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持有上開來路不明之支票而涉有犯罪嫌疑,經警追究始自白不詳姓名之男子向渠購買汽油而交付,然持有不詳來路之票據,其原因即有多端,由他人持向被告購買汽油,僅為其中可能之原因之一而已,被告涉犯贓物罪嫌而辯解由不詳姓名者持向伊購買汽油,即不能因伊持有上開支票而使其自白犯罪(販賣汽油)相互利用,而足使其自白販賣汽油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其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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