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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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
乙○○男33歲丙○○男35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 何國川 僱用擔任打石之工人,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至告訴人何國川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領取工資時,與告訴人 陳守利 發生口角,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邀集被告乙○○、丙○○及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三人,由被告甲○○持鋁棒,被告乙○○、丙○○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均持武士刀,共同前往上址並基於傷害人身體與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砍傷告訴人陳守利,並共同損壞告訴人何國川所有之鋁門窗及紗門各二片而不堪使用,致告訴人陳守利受有左手撕裂傷、食指神經肌腱斷裂、右手多處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膝臏韌帶斷裂、肌腱裂傷、左膝深撕裂傷、肌腱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三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守利、何國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康存真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翔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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