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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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黃金蘋果」彈珠檯肆台(含IC板肆塊)、彈珠陸拾顆與新台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545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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