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乙○○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7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94年6月間原告接被告來台居住。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25日離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經原告數度催促返家未果,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7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登記表及結婚登記證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鄰居甲○○到院證稱:「我認識被告,之前我有帶原告去越南與被告認識,後來他們就在越南結婚,我也有參加他們的婚禮,被告與原告婚後有來臺灣同住過,大約住了三、四個月,去年我聽被告的婆婆說她媳婦跑掉,我與他們是鄰居,我直到現在都沒有看到被告回來過,被告離家後也沒有打過電話給我,被告現在人在何處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聽被告說過被原告虐待的情事」;另據證人 丁氏沈 亦證稱:「我知道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過,住了多久我不清楚,被告跑掉時,她婆婆與原告有來找過我,那時候才知道被告已經跑掉,被告離家後並無與我聯絡,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要離家,我沒有聽被告說過有被虐待的情事」等語(均見95年3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核與證人甲○○及丁氏沈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雖被告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離婚原因事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10月25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至今已逾半年,被告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