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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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當場舉發者:::拒絕簽章者,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當初是否超速,與警員意見相左,警員當初表示要寄違規單,結果未寄,造成滯繳,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六分於國道三號二三0公里北上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公警國七交字第0910009258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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