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葉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
處,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曹素珍 所有
、訴外人 陳翰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曹素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37,195元(含塗裝11,600元、工資7,180、零件
18,415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估
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
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
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
點時,未讓直行之陳翰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
距離即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4
年6月3日時,已使用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5,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
33,797元【計算式:15,017(零件部分)+7,180(工資部
分)+11,600元(塗裝部分)=33,797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翰霖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
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
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陳翰霖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
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58元【計算式:
33,797×7/10=23,6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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