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9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忠孝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自後方撞擊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
育良所有且駕駛之0551-YP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720元(工資36,600元、材料
131,520元、烤漆21,6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
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9,7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 劉育良
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劉育良之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劉育良因此所生之損害(即
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
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4年4月19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
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9,720元(其中工資36,600
元、材料即零件131,520元、烤漆21,600元,烤漆21,600元
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5,315元(計算書如附
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975元(
計算式:3,660元+15,315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劉育良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89,72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
訴外人劉育良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劉育良對於
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劉育良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18,975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8,975
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敏芳
材料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3,100×0.369=56,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3,100-56,494=96,606
第2年折舊值96,606×0.369=35,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96,606-35,648=60,958
第3年折舊值60,958×0.369=22,4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60,958-22,494=38,464
第4年折舊值38,464×0.369=14,1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38,464-14,193=24,271
第5年折舊值24,271×0.369=8,9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24,271-8,956=15,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