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陳岳良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05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
遭偽造,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鈞院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非其
本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
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9055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
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該本票上之原告
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乙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
合併之關係,依據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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