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被   告  傅和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5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文化一路一段135巷旁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李衛華 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40(
含工資3,960元、材料費16,480元),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故發生後,系爭
車輛之車主私下與伊協調要到伊哥哥開的保養廠修理,後來
卻未前往;且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沒有損壞
,只是鎖保險桿上面備胎蓋的兩顆螺絲斷掉,自無修復費用
達2萬多元之可能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遭追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受損照
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6年3月30日
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5602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共為20,44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哥
哥所開的保養廠非原廠,系爭車輛所有人自無前往修車之必
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所有人同意前往修理,則被告所
稱系爭車輛所有人同意由被告修復乙節,非可採信;另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自後遭追撞而受損部位
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
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
確認,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並沒有損壞,只是鎖
保險桿上面備胎蓋的兩顆螺絲斷掉,自無修復費用達2萬多
元之可能乙節,亦非可採信。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維
修金額並無不甚合理之處,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卻未能就其所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過高而不合理之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
用20,440元為可信,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均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7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7月11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修復材料費16,480元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648元,至於工資3,960元,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
復費用共為5,608元(計算式:1,648元+3,960元=5,608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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