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 員簡更 (一)字第5號
原 告 賴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春銘 等6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之所述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19條第1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所謂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
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
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
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應查報全部被告林春銘、 林士智 、 胡何素蘭 、 林劉榮 、周濟
國、 周朝政 、 周建豐 、 周炳欽 、 周天和 、 陳錦椿 、 陳淑華 、
陳鈺惠 、 陳莉雅 、 張陳翠華 、 陳翠勤 、 詹陳翠滿 、 李翠女 、
周惠 、 林東永 、 林東戊 、 林東宏 、 林江岩 、 林大立 、王林素
琴、 林恒毅 、 林旺成 、 林崇奇 、 林昱秀 、 林宜玫 、 林蔡秋花
、 林允梁 、 林威汶 、 林鳳凰 、 林祐仙 、 林慶忠 、 林慶派 、林
慶和、 陳科甫 、 陳怡良 、 陳怡宏 、 陳彥貝 、 林芳嬌 、 林玉山
、 黃林鳳娌 、 林鳳珠 、 林鳳娥 、 高白川 、 高柱能 、 詹高春 、
風玉香 、 李佩珊 、 李鵬輝 、 李佩慧 、 李佩怡 、 李智源 、李素
華、 高愛 、 高麗珠 、 邱高彩琴 、龍 陳秋涼 、 龍娟娟 、 龍世國
、 龍瑟莉 、 龍松彥 、 龍松豐 、 龍春安 、 黃龍玉純 等67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全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
。
㈡查明全體被告是否有訴訟能力,如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並應
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有為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且
原告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㈢若有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或起訴後死亡,則應確認該死亡被
告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何人(不論是否死亡),並應提出該
死亡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且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
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
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㈣本件請求分割之之共有物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非原告所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
索引(含舊式手謄登記簿謄本)為證。
㈤請就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如何分割,詳予製作原告之分割
方案,且依系爭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戶籍謄本等資料,調整共有人編號順序及確認正確持
分比例後,提出正確之共有人持分表。並依上開共有人持分
表,提出正確分割方案,以利重新製作分割方案圖。
㈥具體說明前開方案何處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另前開方案是否
按照兩造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若否,則應提出共有人應
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面積增減對照表。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有無徵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同意該方案之共
有人應具體指明。
㈦前開方案有無請鑑定公司鑑定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是
否與各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及有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若有,請陳報3家鑑定機構。
㈧請依補正之分割方案,製作載有完整、正確、適當之訴之聲
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之民事準備書狀,
暨應檢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