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14號
原 告 張親政
被 告 廖津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自應按變更後
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
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
仟捌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
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3,8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32,000元×12月÷10%=3,840,0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共285,000元,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5,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25,000元【計算式:3,840,000元+
285,000元=4,1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