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   告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惠恩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3月6日邀
同被告陳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0年3月6日起至民
國93年3月6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5%計算,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訴外人惠恩工業有限公司另於
91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陳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
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1年1月30日起至
94年1月30日止分期償還,利息則借款金額其中5成按年息
10.88%計算,另5成按年息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惠恩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迄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訴外人惠恩工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被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
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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